排煙窗及防煙垂壁/垂幕適用法令
防火捲門適用法令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75條

防火設備種類如左:

1. 防火門窗。

2.

裝設於防火區劃或外牆開口處之撒水幕,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防火區劃或外牆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3.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第76條

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1. 防火門窗周邊 十五公分 範圍內之牆壁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2.

防火門之門扇寬度應在 七十五公分 以上,高度應在 一百八十公分 以上。

3.

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
( 一 ) 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 二 ) 單一門扇面積不得超過三平方公尺。
( 三 ) 不得裝設門止。
( 四 ) 門扇或門樘上應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文字。

4.

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
( 一 ) 可隨時關閉,並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
閉裝置,使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
( 二 ) 關閉後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 三 ) 採用防火捲門者,應附設門扇寬度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上之防火門。

5.

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旅館客房、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不在此限。

第   四   節   防火區劃
第79條

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一、五 ○○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一、五 ○○ 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防火設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前項應予區劃範圍內,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面板面積之二分之一。防火區劃之牆壁,應突出建築物外牆面 五十公分 以上。但與其交接處之外牆面長度有 九十公分 以上,且該外牆構造具有與防火區劃之牆壁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建築物外牆為帷幕牆者,其外牆面與防火區劃牆壁交接處之構造,仍應依前項之規定。

第79-1

防火構造建築物供左列用途使用,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者,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

1.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或D-2組之觀眾席部分。
2.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之生產線部分、D-3組或D-4組之教室、體育館、零售市場、停車空間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前項之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第79-2

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電扶梯間、安全梯之樓梯間、昇降機道、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昇降機道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管道間之維修門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遮煙性能。前項昇降機道前設有昇降機間且併同區劃者,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時,昇降機道出入口得免受應裝設具遮煙性能防火設備之限制;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之門非防火設備但開啟後能自動關閉且具有遮煙性能時,昇降機道出入口之防火設備得免受應具遮煙性能之限制。挑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1.

避難層通達直上層或直下層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其室內牆面與天花板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2.

連跨樓層數在三層以下,且樓地板面積在一、五 ○○ 平方公尺以下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第一項應予區劃之空間範圍內,得設置公共廁所、公共電話等類似空間,其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應為耐燃一級材料。

第79-3

防火構造建築物之樓地板應為連續完整面,並應突出建築物外牆 五十公分以上。但與樓板交接處之外牆面高度有 九十公分 以上,且該外牆構造具有與樓地板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外牆為帷幕牆者,其牆面與樓地板交接處之構造,應依前項之規定。建築物有連跨複數樓層,無法逐層區劃分隔之垂直空間者,應依前條規定。

第79-4

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除本編第七十九條及第七十九條之三及第一百十條規定外,其他部分外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第80條

非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使用不燃材料建造者,應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一、 ○○○ 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予以區劃分隔。 前項之區劃牆壁應自地面層起,貫穿各樓層而與屋頂交接,並突出建築物外牆面 五十公分 以上。但與區劃牆壁交接處之外牆有長度 九十公分 以上,且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第一項之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第83條

建築物自第十一層以上部分,除依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之垂直區劃外,應依左列規定區劃:

1.

樓地板面積超過一 ○○ 平方公尺,應按每一 ○○ 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但建築物使用類組H – 2組使用者,區劃面積得增為二 ○○ 平方公尺。

2.

自地板面起一 • 二公尺 以上之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均使用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得按每二 ○○ 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供建築物使用類組H – 2組使用者,區劃面積得增為四 ○○ 平方公尺。

3.

室內牆面及天花板 ( 包括底材 ) 均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得按每五○○ 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4.

前三款區劃範圍內,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面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5. 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第84條

非防火構造之連棟式建築物,其建築面積超過三 ○○ 平方公尺且屋頂為木造等可燃材料建造之屋架時,應在長度每十五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區劃之,並應突出建築物外牆面 五十公分 以上。但與其交接處之外牆面長度有 九十公分 以上,且該外牆構造具有與防火區劃之牆壁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

第84-1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且基地內距境界線 三公尺 範圍內之建築物外牆及頂部部分,與二幢建築物相對距離在 六公尺 範圍內之外牆及屋頂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其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屋頂面積在十平方公尺 以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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